(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章平,新昌县澄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经被告大姑介绍与被告认识,原、被告于××××年××月××日至新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婚后易动怒、发脾气导致生活不和谐,屡闹矛盾,辱骂原告父母,打砸家中物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目前双方已分居6个月,再继续下去没有意义,希望早日结束这段婚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