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梨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聂惠玲与史艳霞、焦圣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惠玲,史艳霞,焦圣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22号原告聂惠玲,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左军,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史艳霞,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梨树县。被告焦圣轩,男,199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惠玲与被告史艳霞、焦圣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惠玲诉称:2014年12月14日晚七点多,原告一家三口在家看电视,被告史艳霞突然敲门将原告丈夫叫到门口,声称原告家孩子弹钢琴的声音影响她家正常生活了。原告及丈夫当时解释说我家根本就没有钢琴。被告史艳霞见状话锋一转,又声称从原告家阳台流下的雨雪水淌到她家阳台,致使她家阳台结冰了,让原告家处理。原告丈夫当时说,冰坨在外面没有办法处理,另外有问题应该找物业解决。被告史艳霞当时突然打了原告丈夫一个嘴巴。随后被告史艳霞回家将她丈夫和儿子找来再次来到原告家。被告焦圣轩手持大约20公分长的尖刀往原告家的屋里冲,被告史艳霞和丈夫怕孩子把事情闹大,一起合力将被告焦圣轩推出房门外才算了事。事后,原告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早在2009年患过抑郁症,经过治疗已经痊愈,这么多年没有犯过病。但是由于当晚二被告这突如其来的打闹惊吓到了原告,尤其是被告焦圣轩手持尖刀企图在原告家行凶,因此原告当晚在被告走后便开始犯病,次日原告丈夫见原告仍不见好转只好将原告送往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适应障碍(以其它情绪紊乱为主)。综上所述,二被告夜间无端闯入原告家打闹,并手持凶器,不但扰乱了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更将原告惊吓患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9.07元。被告史艳霞、焦圣轩辩称:一、原告聂惠玲诉称被告史艳霞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家阳台流下的雪水结冰,险致路人受伤,经物业与被告史艳霞通知劝告,原告仍没有处理此事。被告史艳霞当天是因为正当的缘由前去与原告协商,动机明确,且双方接洽后,是原告的爱人李左军动手殴打被告史艳霞,史艳霞并没有动手打过李左军,更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上述发生的事实有史艳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佐证,进一步证实了没有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二、原告聂惠玲诉称被告焦圣轩持刀企图在原告家行凶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诉称事发当天,被告焦圣轩手持约20公分的尖刀往原告家的屋里冲,企图在原告家行凶。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焦圣轩持刀,且焦圣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手中并未持有任何东西。故原告诉称的此事实不存在。三、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天,被告史艳霞仅仅是上楼与原告安人协商冰坨一事,并无侵权动机,被告史艳霞从未动手殴打原告及原告的爱人,反而是被告史艳霞被原告的爱人动手殴打。被告焦圣轩亦没有持刀的事实,也不存在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的行为。原告聂惠玲无外伤,其住院病历所记载的情况不存在,且原告于第二天早上才到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聂惠玲的损失与二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聂惠玲的损失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联系?2、原告聂惠玲要求赔偿的各种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聂惠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挂号费收据一张和交通费票据300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病历所记载的病情不能证明与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窗外冰坨的照片四张。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二、被告丈夫焦德江证言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对证言的后部分内容有异议。我没说这事就完结了,而是我和焦德江说我妻子如果没有什么事,这事就拉倒;如果有事,我还得找你,因为我知道我妻子有病怕惊吓。在开庭审理时,审判员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一、被告焦圣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该证言不属实。焦圣轩上楼时我家的门是关着的,要么是焦圣轩要么是史艳霞用脚踹门,我才打开门的;焦圣轩上来时是带着刀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二、李左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被告史艳霞并未殴打李左军;并不存在用脚踹门的过程,是李左军自己开门出来的;被告焦圣轩并未持刀。三、被告史艳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被告史艳霞所述内容都是编造的,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史艳霞先动手打的我。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单元的住户,且两家上下楼。2014年12月14日晚七点多,原告一家三口在家看电视,被告史艳霞敲门找原告家沟通钢琴声影响自家孩子学习和休息的事情,发现是误会后,便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协商阳台上雪水流下所形成的冰坨的解决办法。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丈夫和被告史艳霞发生肢体接触,被告的丈夫及时随后赶到,并将赶来保护母亲的被告焦圣轩劝阻回家。随后,被告焦圣轩拨打了110报警,在警察的现场调解下,原告丈夫李左军和被告丈夫焦德江表示相互谅解。2014年12月15日上午8点,原告聂惠玲到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适应障碍(以其它情绪紊乱为主)。本院认为:被告史艳霞因协商解决阳台上冰坨子的事情来到原告家,被告史艳霞先是与原告聂惠玲交谈未果后便与原告丈夫发生争吵,原告丈夫李左军与被告史艳霞发生肢体接触,但被告史艳霞并未对原告聂惠玲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称被告史艳霞之子被告焦圣轩持刀进入原告家中,被告焦圣轩否认上述事实,且原告聂惠玲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焦圣轩持刀进入其家中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聂惠玲主张因受到被告焦圣轩持刀企图进屋行凶的惊吓而犯病,进而产生住院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聂惠玲入住吉林省脑壳医院接受治疗,但原告聂惠玲无法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与二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联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聂惠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聂惠玲负担250元,退回原告聂惠玲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