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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故与曾林丰曾某丰产生纠纷。同年11月5日、6日,李某某先后两次去到博罗县园洲镇寮仔村轮胎市场E30号被害人李雄李某经营的店铺,要求曾林丰曾某丰(李雄李某的妹夫)出来对质未果后,随手拿起一根铁管砸打该店铺内的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屏、消毒柜、电饭煲、电冰箱等财物及用剪刀扎轮胎,共造成财物损失人民币29803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送货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调解书、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 员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