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钱卫丹与罗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卫丹,罗超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钱卫丹,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罗超全,壮族,住广西。原告钱卫丹与被告罗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卫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超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卫丹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到2015年2月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条、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5日、3月16日向被告罗超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罗超全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一并予以采信。被告罗超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到2015年2月1日前还清,到时不还被告厂里傲宇920绣花机抵押给原告。被告没有为上述机器设备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逾期并未向原告清偿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借款期内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500元进行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逾期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即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超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卫丹归还借款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钱卫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钱卫丹已预交),由被告罗超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