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振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华,绰号“三亮”,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太原市小店区太茅路新世纪花苑小区附近、通达街通达国际小区附近等处,被告人陈振华分五次向吸毒人员常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共计约0.6克。2014年11月6日15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太茅路新世纪花苑小区附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振华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四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经依法鉴定,从被告人陈振华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07克。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没收毒品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振华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五次,共计约0.6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振华辩称,我没有从中获利,我只是开车拉着他,给他传递了一下,替他把钱给那个卖的人,不认为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太原市小店区太茅路新世纪花苑小区附近、通达街通达国际小区附近等处,被告人陈振华分五次向吸毒人员常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共计约0.6克。2014年11月6日15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太茅路新世纪花苑小区附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振华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四小包毒品疑似物。经依法鉴定,从被告人陈振华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07克。上述查获毒品已被依法没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振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常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振华。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没收毒品凭证证实,从被告人陈振华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四小包,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振华身上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振华、吸毒人员常某的尿样经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振华的上线“老豆腐”暂未抓获的情况。7、常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三亮”购买的,一共买了六次,我没有向其他人买过毒品。2014年10月15日下午,我在小店区汾东路上的新世纪花苑小区门口给他打电话,把他叫出来之后在新世纪花苑小区门口向他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2014年11月2日上午我又去了新世纪花苑小区门口向“三亮”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给他打电话说要买毒品,他就过来在我店的旁边卖给我1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2014年11月4日上午我又给他打了电话,之后他在我店的旁边卖给我1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2014年11月6日上午9时左右,我给他打了电话,他又过来我店旁边找到我,然后我就向他买了1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这几次买的毒品都被我一个人吸了,没有和其他人一起吸食。2014年10月15日上午,“三亮”去我的粮油店里闲逛,在我们聊天的过程中,他对我说他手里有毒品,问我“害不害”,我当时没有买,当天下午才联系的他。“害不害”就是问我吸不吸毒品。“三亮”和我都是小店区刘家堡乡洛阳村的,他姓陈,在他家兄弟中排行老三,村里人都叫他“三亮”,他年龄在40岁左右,身高约1.70米,体态偏瘦,其他情况不详。8、被告人陈振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叫陈振华,绰号“三亮”。我贩卖的是土制海洛因,都卖给常某了,一共卖给他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我在太原市小店区汾东路上的新世纪花苑小区门口转悠,常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要购买一些毒品,于是我将他约到新世纪花苑小区门口,卖给他两小包价值2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大约0.2克);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还是新世纪花苑小区门口,我卖给他一小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大约0.1克);第三次是2014年11月2日16时许,常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毒品,我们商量之后我开车去小店区通达街常某开设的一家粮油店门口,卖给常某1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大约0.1克);第四次是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还是在小店区通达街粮油店门口附近,我卖给常某1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大约0.1克);第五次是2014年11月6日上午9时左右,常某给我打电话,我又去了通达街他的粮油店门口,卖给他1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大约0.1克)。偶然的一次,我去常某在通达街的粮油店里,在我们闲聊的过程中,我告诉他我手里有货(土制海洛因),后来我就卖给他毒品。我所吸食和卖给常某的土制海洛因是向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洛阳村一名叫“老豆腐”的男子购买的。我大概是2014年9月底开始向“老豆腐”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的,总共买了五六次。从“老豆腐”那里购买之后,我会从中取出少量的土制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剩下的高价卖给常某。每包进价是50元,卖价是100元,每小包赚取50元的差价,贩卖毒品共计赚了300元钱,这些钱都被我挥霍了。被抓获时我身上查获的四小包土制海洛因有的我准备自己吸食,有的我准备卖给常某,这四小包毒品现在被民警查扣了。有的时候自己没钱了,就卖给常某一些毒品从中获利。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振华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华明知土制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约0.6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振华辩称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下线常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其多次向常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