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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0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8日至8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2014年8月12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挪用号牌的冀C×××××大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卢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蛤泊乡头百户村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由宣某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与宣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挪用号牌的冀C×××××大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卢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蛤泊乡头百户村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由宣某驾驶的未依法登记且超载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与宣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被告人张某与宣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酒精检验报告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炳顺人民陪审员沈汇人民陪审员刘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