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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1950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金娥,又名吴娥,女,1961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南小河,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又名袁曾用,男,1969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桑新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后,袁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娥、南小河,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某甲的住宅与袁某乙的住宅东西相邻相邻,袁某甲居西、袁某乙居东,双方构成相邻关系。袁某甲住宅所占土地的使用证为张店集建(91)字第16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主姓名为袁某甲,该证载明:“东:1米风道……”袁某乙持有其父袁长松(已故)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西:1米风道东立界……”从双方提供的各自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看,袁某甲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平面图显示,东有1米风道。袁某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平面图显示,西有1米风道。经现场勘验,双方之间的公风道实际距离仅有0.86米宽,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在原告宅基东临0.86米处,有一老根基,该老根基以东(含老根基)为袁某乙所用空地。2012年,袁某乙在该公风道的北边建一道墙,将公风道北端封住,并在南端建一厕所,影响了袁某甲正常使用该公风道。原审认为,袁某甲与袁某乙毗邻而居,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宅基地之间存在一公风道,经勘验,该公风道实际宽0.86米。该公风道为双方共同使用的公风道,但袁某乙在公风道北端所建围墙西段占用了公风道0.86米,所建厕所占用了公风道南端,袁某乙的行为影响了袁某甲对公风道的共用权。因此,袁某乙应当拆除上述建在公风道北端西段0.86米墙体及南端所建厕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公风道北端西段0.86米墙体及南端所建厕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某乙负担。袁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4)鲁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改判袁某乙拆除其在风道南端所建厕所及风道北端西段一米墙体。事实与理由:袁某甲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东,一米风道”,该一米风道在袁某甲宅基地范围内,说明袁某甲对一米风道享有所有权,根本不是公风道。该风道宽度为1米,并非0.86米。一审无视袁某甲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明确的记载和中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做出错误认定,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袁某乙答辩称,袁某甲上诉公风道是袁某甲家独有的不能成立,袁某甲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注明西有1米风道,显然不存在风道是独有的,其次,村委会证明公风道属于集体,不是个人独有的风道,袁某甲西边有一个风道,修村道路时被拆掉占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当双方未就诉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袁某甲宅基地使用证及袁某乙房产证界定的边界,袁某甲与袁某乙基于相邻关系双方宅基地之间有一风道,双方宅基地均为村委会统一规划,村委会亦证明该风道是属于集体所有,故袁某甲上诉称双方之间的风道属于其私有的主张不能成立。袁某甲上诉称该风道宽度为1米,并非0.86米,因经现场勘验,双方之间的公风道实际距离仅有0.86米宽,双方对此均签字确认,一审据此对风道宽度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李新保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卫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