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沈业清诉陈永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业清,陈永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沈业清。委托代理人陶维民。被告陈永祥。原告沈业清诉被告陈永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业清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陈永祥经营码头,被告经常电话通知原告等人去其码头运货。2014年12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永祥向原告出具48660元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永祥给付原告运费48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业清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陈永祥于2014年12月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沈业清车运费肆万捌仟陆佰陆拾元正(¥48660)陈永祥2014年2月30日担保人:证明人:陈旺(形)”。现原告以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一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依据原告沈业清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8660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陈永祥拖欠运费不还引起纠纷,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业清运费48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陈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XXXXXXXXXX54)。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