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辖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胡风青与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胡风青,杨书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晨港路583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明,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晨港路583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风青,1966年3月22日,系冠县福岭农机销售中心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昌。上诉人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冠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付款行都在张家港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张家港市,所以本案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求为被上诉人胡风青以其与被上诉人杨书昌之间私自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系无效买卖行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杨书昌返还购买承兑汇票的款项97700元,故本案是由非法票据买卖引起的纠纷,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胡风青诉称的票据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冠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耿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