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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由洪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94号。法定代表人李淑杰,经理。原告由洪禹,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雁,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由洪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由洪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20时,许正委驾驶辽B065**号重型货车沿爱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大线750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由洪禹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J7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许正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洪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由洪禹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就车辆的维修费及拖车费损失,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认定合理损失为56078元,扣除交强险部分承担的2000元,再扣除对方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的34069.10元及对方肇事方赔偿的3785.50元,被告应给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16223.40元。二原告之间签订《代理服务协议》,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因尚在贷款期间内,故被保险人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的贷款已在2014年1月24日结清,保险单中记载的第一受益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汽支行现已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吉林航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被保险人权利由原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标的车超载,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22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第8条5款规定,被保险车辆系超载造成交通事故,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辽BJ72**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2013年9月3日20时,许正委驾驶辽B065**号重型货车沿爱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大线750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由洪禹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J7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许正委驾驶辽B065**号重型货车超载60%,原告由洪禹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J72**号重型货车超载10%,许正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由洪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洪禹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就车辆的维修费及拖车费损失,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认定车辆损失56078元,并判决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给付原告赔偿款34069.10元,被告的挂靠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3785.50元。2012年2月23日,二原告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原告由洪禹所购买的辽BJ72**号车辆挂靠于原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车车款贷款已结清,我单位放弃该车辆保险合同中记载的第一受益人的权利。2014年12月4日,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本公司放弃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的权利,由保险单中记载的行驶证车主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标的车超载,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第8条5款规定,被保险车辆系超载造成交通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鉴于该条款系免除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鉴于二原告系挂靠关系,且被保险人出具证明,将保险权利由原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接,故被告应将理赔款给付原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622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