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罗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136号原告周某某。原告罗某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粟尔,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罗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芙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7日,国土芙蓉分局作出芙国土资政函告字(2015)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周某某、罗某某申请公开“2000-2013年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总体规划图”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并认为本机关没有“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档案资料及责任书”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周某某、罗某某诉称:2000年至2008年,周某某、罗某某所在的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土地被征用,但其未得到任何补偿。为了解该教学实验场征收及安置补偿的合法性,2015年1月11日,周某某、罗某某向国土芙蓉分局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2000-2013年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总体规划图;2、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档案资料;3、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书。现国土芙蓉分局以没有档案资料为由,未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确认国土芙蓉分局未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国土芙蓉分局依法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被告国土芙蓉分局辩称:2015年1月27日,国土芙蓉分局已经依法向周某某、罗某某发出了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国土芙蓉分局依法告知其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2000-2013年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总体规划图”的政府信息。又因国土芙蓉分局没有制作或保留“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档案资料及责任书”政府信息的职责,且上述基本农田经核实只有388.02亩,故周某某、罗某某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国土芙蓉分局无法提供。国土芙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罗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向国土芙蓉分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2000-2013年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总体规划图;2、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档案资料;3、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书。国土芙蓉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周某某、罗某某作出芙国土资政函告字(2015)4号告知书。该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周某某、罗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如下:1、“2000-2013年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总体规划图”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国土芙蓉分局公开的范围,该政府信息应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2、“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档案资料”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3、“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书”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周某某、罗某某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长沙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政府信息告知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相关法律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周某某、罗某某申请公开“2000-2013年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总体规划图”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国土芙蓉分局公开的范围。对周某某、罗某某请求国土芙蓉分局公开此项政府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罗某某请求国土芙蓉分局公开“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档案资料和责任书”的政府信息。经查,湖南农业大学教学试验场有基本农田388.02亩,国土芙蓉分局提交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可以证实,足以认定。因周某某、罗某某提交的(2015)第014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显示2768.92亩土地系集体土地,故本院对周某某、罗某某提交该份证据诉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周某某、罗某某请求国土芙蓉分局公开“湖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2768.92亩基本农田保护的档案资料和责任书”政府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国土芙蓉分局对周某某、罗某某的申请,已经依法进行了答复。故国土芙蓉分局作出的芙国土资政函告字(2015)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周某某、罗某某诉称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泊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