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相增、刘雁诉被告李青松、鸿顺物流公司、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增,刘雁,李青松,尹正涛,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王相增,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刘雁,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青松,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尹正涛,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物流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城关村六组望江路。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东路**号。负责人张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王相增、刘雁诉被告李青松、鸿顺物流公司、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相增、刘雁申请追加尹正涛(鄂F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尹正涛当庭表示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相增及王相增、刘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李青松、被告尹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增、刘雁诉称,2014年11月20日00时10分许,王旭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团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新区团山大道义城物流园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李青松驾驶的鄂F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XX**挂车相撞,造成王旭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旭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高新大队责任认定王旭东、李青松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核实鄂F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FXX**挂车投有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其中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尹正涛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予以退还。被告鸿顺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均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鸿顺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处为其鄂F7XX**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于同日签发了保单,约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覆盖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8日鸿顺物流公司在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处为车架号码为LZ1B33GE6A0017490(车牌号为鄂FXX**挂)半挂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于同日签发了保单,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鄂F7X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尹正涛,尹正涛将车辆挂靠在鸿顺物流公司。2014年11月20日00时10分左右,王旭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团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高新区团山大道义城物流园门前路段时,车前部撞到李青松停靠在道路西侧的鄂F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XX**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王旭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旭东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王旭东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李青松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存在过错。王旭东、李青松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旭东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李青松垫付急救费210元、抢救费565.4元。被告尹正涛于2014年11月20日、21日、2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现金27000元;另被告李青松及尹正涛与王相增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该次事故,李青松自愿给王旭东家属20000元补偿。另查明,王旭东系河南省新野县歪子镇寺门村寺门3组居民。原告提交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王旭东暂住黄家居委会3组76号刘随义家,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提交襄阳市晶黎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王旭东于2012年3月在我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月收入2700元,因熟人介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该员工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王旭东2014年6、7、8、9、10、11月份工资收入为2900元、2700元、2900元、2700元、2700元、2000元。另原告王相增提交的新野县歪子镇寺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王相增因患高血压、冠心病不能从事劳动,生活来源全靠爱人刘雁劳动为生,生活相当困难。新野县歪子镇民政局劳动保障所及新野县民政局在该证明上盖章。另王相增提交其于2013年5月21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记载“王相增在该医院住院30天,中医诊断:胸痹(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冠心病心功能不全(心功能3级),高血压病”。2015年1月22日,原告王相增申请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相增伤残程度已构成《工标》四级伤残,相当于劳动能力丧失70%。王相增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鸿顺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费,鸿顺物流公司与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肇事车辆车主尹正涛雇请的司机李青松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旭东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李青松是尹正涛雇请的司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青松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旭东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原告王相增、刘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提交了黄家居委会出具的王旭东在其社区居住的证明及襄阳市晶黎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旭东在其公司上班的证明,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5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相增、刘雁主张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相增、刘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原告之子的离去确实对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不小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王相增、刘雁主张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5000元,考虑二原告在河南居住,到襄阳处理儿子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在所难免,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王相增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及被抚养人在河南农村居住、生活情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3960元(6280元/年×20年×70%÷2)。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可以认定的为55444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4440元,按照王旭东与李青松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同等责任应承担的损失为222220元;扣减被告尹正涛已垫付的现金27000元,其余损失195220元未超出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另被告尹正涛、李青松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补偿的2万元,被告李青松提出原告应返还,因该协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李青松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鸿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保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相增、刘雁支付保险理赔款30522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为195220元)。二、驳回原告王相增、刘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云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