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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奉文、王冇、李昆明与南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奉文,王冇,李昆明,南安市人民政府,福建省泉州市耀东建材有限公司,泉州蟠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泉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奉文,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冇,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昆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安市区柳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金,市长。委托代理人洪华彬,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耀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法定代表人吕东辉,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泉州蟠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法定代表人林树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奉文、王冇、李昆明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4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奉文、王冇、李昆明请求撤销的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耀东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南国用(2013)第0013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由原审第三人泉州市蟠龙开发有限公司原持有的南政国用(91)字第888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因此,对上诉人有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行政行为并不是本案诉争的颁发(2013)第0013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奉文、王冇、李昆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