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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唐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989号原告上海嘉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诸翟镇纪翟路1135弄58支弄102号。法定代表人刘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睿(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新民,系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经营者。原告上海嘉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经营者。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向原告购买钛白粉2吨,总价25600元。合同中约定,货到三十天付款,每延一天,需方(即被告)支付给卖方(即原告)未交付货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委托物流公司发货,被告随后也收到了货物。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4年4月8日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的第四条约定货到30天内付款,若延迟,需方须按日支付卖方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三)2014年4月8日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新民系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经营者。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R-996钛白粉2吨,单价为12800元/吨,总金额25600元。合同还约定货到叁拾天付款,如需方延期付款,每延一天,需方(即本案被告)应支付卖方(即本案原告)未交付货款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后在发(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货款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泰兴市日兴建筑装潢材料厂的经营者,收货后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600元及违约金768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唐新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蓉审 判 员  林文人民陪审员  燕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莉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