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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平与季桂兰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季桂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李平,男,汉族,1942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季桂兰,女,汉族,195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进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庄天佐,男,汉族,1938年1月10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舅舅。原告李平与被告季桂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和被告季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玲、庄天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18日到惠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到家庭义务和职责,现双方已分居4年,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提出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无存款及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桂兰辩称,原,被告是1988年10月18日在原石嘴山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都是再婚。婚后被告又打工又操持家庭,有一次原告尾骨摔伤住院治疗,出院以后原告儿子将他接去居住。自己就去银川照顾女儿的孩子去了,现在双方分居3年多了,期间有时候回来在电厂的家里住,有时候在银川居住。家庭财产位于电厂X号楼的房子是电厂最后一批按工龄分的福利房,当时原告儿子李宝宏是在找对象,后来这个房子交了53000元,房改了房产属于个人的,这个房子自己和李平没有住过,装修好了以后李宝宏夫妻在里面居住,2011年他们搬到吉运小区去住。自己一直住在50多平米的小房子里,房子是花24000元买的二手房,自己和原告拿了17000元,原告向他两个女儿借了7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借款还了没还自己不知道,该房房产证上写的是李宝宏的名字,上述两套房产应该属于共同财产,自己照顾原告生活多年,现在身体也不好,每月有退休工资1150元,平时治疗花费开支也大,现在分居是原告养伤住在儿子家自己不回来,不回来也能理解,但应该把家管上,现在不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未来十年每月1000元生活费。原告李平为证实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季桂兰进行了质证。证据一、结婚申请书、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季桂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原告住院治疗病例处方复印件五份,疾病证明书两份,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年龄大,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病症;被告季桂兰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都是些常规的老年性疾病,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看病费用都是由单位报销。证据三、收条一份,证实季桂兰起诉李平扶养费纠纷,李平支付季桂兰医疗费10000元整;被告季桂兰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夫妻之间扶养是法定义务。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实位于电厂西区X栋X单元X号楼房一套,虽然登记在李平名下,但是已经送给儿子结婚用。位于电厂东区X栋X单元X号楼房一套,房产证登记在李宝宏名下,共有权人是张彩云;被告季桂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都是共同财产,赠与要有双方赠与协议。证据五、李平工资本明细复印件3页,证实李平现退休工资每月2920元。被告季桂兰认为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李平工资存折上还有107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季桂兰为证实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平进行了质证。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原告李平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大病病历处方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治疗费用大,被告每月只有1500元的退休工资,需要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李平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都是些常规的老年性疾病,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有基本医疗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季桂兰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原告近十年来工资收入银行明细,本院认为此请求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被告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律师有调查取证职能,可以对此证据自行调查举证,同时此请求也不属于案件审理需要必须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口头裁定驳回被告季桂兰提出的调取原告十年工资收入明细证据申请。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表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情况,证据三性均具备,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疾病证明和看病处方能够证实原告身体患病,但处方与疾病证明时间不完全一致,单从处方用药不能直接判断原告症状及病情,只能证实原告看病治疗医生开具过处方药物,疾病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处方复印件证据与疾病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收条证实原、被告因扶养费纠纷起诉法院,调解后付款情况,本院对原、被告为此事实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实房产分别登记在李平和其儿子李宝宏名下,原告认为登记在李平名下位于河滨路电厂院西区X栋X单元X号楼房一套,是购买用于给其儿子结婚居住使用,被告称不知道原告将房子送给其儿子做结婚用房,现在也不同意将该房产送给原告儿子,结合原、被告述称该房一直由原告儿子李宝宏夫妻居住,原、被告从未居住使用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知或明知原告将该房屋送给其儿子结婚居住使用,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位于电厂东区X栋X单元X号楼房一套,房产证登记在李宝宏名下,该房一直用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及原告子女共同出资,且出资人均未提出购房资金属借款还是投资,本院认定为购房投资款,属于原、被告及原告子女共同财产,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原告工资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目前退休工资2920元。该证据同时反映出,2015年2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期间,工资本尚有存款10700元,此款项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此证据是法定机关对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确认,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看病处方一份,证实被告患有多种疾病,本院认为一张处方单从医生开列药物无法判定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只对被告看病开药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感情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在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各有三子女,现均已成年。2011年,原告尾骨摔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即到惠农区吉运小区其儿子家养伤康复,被告季桂兰在其位于石嘴山电厂小区的家里和银川其女儿家两地互换居住。双方均有退休工资,各自持有医疗处方本,常到医院看病开药,2013年11月,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扶养费纠纷,调解给付。2015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00年3月,原告以自己名义购买位于惠农区河滨路电厂院西区X-X-X号面积97.11㎡楼房一套,该楼房价格中含有原告工龄补贴,给其儿子李宝宏结婚居住使用;2004年原、被告出资15000元,原告李平三子女出资9000元,购买位于电厂东小区X-X-X号面积51.1㎡二手楼房一套供原、被告居住,2014年8月该房屋房产登记在李宝宏名下。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中,需要夫妻双方彼此尊重、理解和信任,以及对家庭的恒久责任心。也需要包容和相互扶持,美满婚姻是双方用心经营的结果。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无大的纠纷和矛盾不能解决导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回家居住导致分居状况,时间久淡漠了家庭亲情,不能一时冲动要求离婚,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时时考虑自己的家庭角色,婚姻自会健康,家庭稳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平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恺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因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因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因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法律监督条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