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瓦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瓦初字第252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属再婚,在没有过多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3月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不顾家庭且在网上认识了网友,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4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女儿张媛媛随被告到原告处入户。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临民瓦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现在仍然分居,足见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