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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铭星与陈书美、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铭星,陈书美,李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徐铭星,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书美,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建民(系被告陈书美丈夫),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铭星与被告陈书美、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羊毛衫经营。2015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044元,2015年2月7日偿还3500元,下欠2554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5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元月23日,被告陈书美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书美在原告处购买羊毛衫,2015年元月23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9044元,2015年2月7日偿还了3500元,下欠25544元经催要没有偿还。2、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家庭户籍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陈述,他在罗庄乡新集街经营一家羊毛衫批发商铺,对外批发销售羊毛衫等货物,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原��处购买羊毛衫,钱是被告夫妻俩欠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夏邑县罗庄乡新集街经营一家羊毛衫批发商铺,对外批发销售羊毛衫等货物。被告陈书美在原告处购买羊毛衫,2015年1月23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904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2015年2月7日被告偿还了3500元,下欠25544元没有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书美自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没有即时付清,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书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现仍下欠原告货款25544元没有付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书美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民与陈书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美、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铭星货款25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永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