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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庆平、任礼智、朱开琼、龙全、龙凤诉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庆平,任礼智,朱开琼,龙全,龙凤,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泸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礼智,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开琼,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全,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凤,女。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毅,局长。委托代理人胥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勇,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庆平、任礼智、朱开琼、龙全、龙凤与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人民法院(2014)叙永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庆平、任礼智、朱开琼、龙全、龙凤委托代理人李刚、龙全,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胥剑、包勇,第三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刘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任治元系原告胡庆平之夫,原告任礼智、朱开琼之子,原告龙全、龙凤之父。任治元生前系第三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2月26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采煤一队队长龙永良同意任治元所在班组休息一天,自行安排排班事宜,15时许班组5人聚齐开会,直至18时左右排班妥当后,在胡庆红家吃完晚饭各自解散。27日零时许任治元接原告胡庆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任治元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治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庆平向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泸市人社工不(2013)1-0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任治元接原告胡庆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任治元此次死亡不是因工死亡,也不视同工亡。五原告以任治元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为由,诉请撤销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2013)1-0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胡庆平丈夫任治元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另查明:第三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为任治元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2010年9月参保,2012年3月停保)。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庆平与任治元《结婚证》复印件、五原告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泸市人社工不(2013)1-08号)、调查笔录、劳动合同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公交认字(2012)第1-3号)、考勤表、任治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判认为: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任治元为第三人处员工,2012年2月26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采煤一队队长龙永良同意任治元所在班组休息一天,自行安排排班事宜,15时许班组5人聚齐开会,直至18时左右排班妥当后,在胡庆红家吃完晚饭各自解散。27日零时许任治元接原告胡庆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任治元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通过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举证说明,龙永良、潘光全的证言笔录,考勤表(2012年2月26日登记栏并无任治元地面出勤或井下出勤记录)等证据,认定任治元死亡不是因工死亡,也不视同工亡的事实并无不妥。原告主张任治元系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任治元的死亡不是因工死亡、也不视同工亡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任治元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方发出举证通知、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通过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泸市人社工不(2013)1-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胡庆平、任礼智、朱开琼、龙全、龙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庆平、任礼智、朱开琼、龙全、龙凤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超出法定时限,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也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依法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答辩理由:被上诉人在作工伤认定时因双方所举证据前后矛盾,再次通知补证,工伤认定期限适当延长。用人单位“举证说明”的时间2月30日是笔误,提交的证据未超过规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任治元系第三人叙永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人。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资为计件。2012年2月26日,任治元所在班组休息,未安排下井,下午开会安排排班事宜,27日零时许任治元接原告胡庆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任治元当场死亡。任治元下午开完会,零时许发生事故,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正常、合理的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超出法定期限,存在一定暇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庆平、任礼智、朱开琼、龙全、龙凤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庆平、任礼智、朱开琼、龙全、龙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詹 毅审判员  薛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