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江苏省金坛市。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AW9**号轿车,沿双流县华阳益州大道由双流县华府路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流县华阳益州大道伏龙小区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川A7CK**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7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1.5万元)己妥善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AAW9**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成)公(交)鉴(醇)字(2013)0111300号血夜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己妥善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