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刑初字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武学宁 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000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武某甲驾驶辽LM98**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洼县某镇路段准备转弯时,驶入路面左侧,致使相对方向骑电动三轮车人张某某车辆失控侧翻后,撞在货车前保险杠上,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电动三轮车人武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武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大洼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乙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大洼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武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