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庆与车长青、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郭庆。委托代理人郭冬善,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长青。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黄河东路1366号(奇圣驾校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长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庆与被告车长青,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委托代理人郭冬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长青、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05分许,郭庆醉酒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3.9公里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在第二车道内行驶的车长青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门悦当场死亡及驾驶人郭庆、乘车人苏桓栋、张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郭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悦、苏桓栋、张卫东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郭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84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8.70元、护理费7042元、误工费11631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次事故中有一方死者已经起诉,应当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另外两方伤者请求法庭查明是否放弃诉权,如不放弃也应为其预留份额。静海县医院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11月3日静海县医院住院费票据没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有心脏病史,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治疗心脏病有关的费用不属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父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户口本显示原告父母均有工作单位属于退休工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原告醉酒驾驶,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认为最多赔偿20%。营养费数额过高。对原告其他请求没有异议,其余项目请法院依法核算。被告车长青、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05分许,郭庆醉酒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3.9公里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在第二车道内行驶的车长青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门悦当场死亡及驾驶人郭庆、乘车人苏桓栋、张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郭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悦、苏桓栋、张卫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庆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38390.45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庆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庆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340元。郭庆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车长青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挂靠在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郭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悦、苏桓栋、张卫东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长青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有死者家属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分享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2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车长青、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3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每天100元×40天)、伤残赔偿金65316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32658元×20年×10%)、护理费704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8559元÷365天×90天)、误工费10171.69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8559元÷365天×130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90天)、鉴定费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7.50元(原告女儿,2008年出生,非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1850元/年×11年×10%÷2人)。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合计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庆医疗费283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5316元、护理费7042元、误工费10171.69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7.50元,合计112877.64元的30%即33863.29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庆承担105元,被告车长青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