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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姚富贤和兰州新区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富贤,兰州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富贤,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法定代表人杨建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庭荣,男,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玮,男,该局法制科干部。上诉人姚富贤因被上诉人兰州新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富贤;被上诉人兰州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庭荣、张家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姚富贤开具训诫书,指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兰州新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经过询问姚富贤、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等程序,作出新公(治)行决字(2014)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4月5日姚富贤在北京市中南海、八宝山两个非上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为由,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和姚富贤的陈述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姚富贤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兰州市城关区拘留所于2014年4月8日至4月18日对新公(治)行决字(2014)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姚富贤于2014年4月3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公开“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4年4月5日姚富贤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兰州新区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对姚富贤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姚富贤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和姚富贤的陈述等证据,经过询问原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富贤关于要求撤销被告兰州新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新公(治)行决字(2014)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富贤负担。姚富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兰州新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捏造的且超越职权,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根本没有违法。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此案兰州新区公安局只对上诉人的户籍有管辖权,至于所谓的“违法案件”实属激化矛盾,打击报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撤销兰州新区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治)行决字(2014)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姚富贤认为被上诉人兰州新区公安局对其行为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规定,本案上诉人的居住地是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故兰州新区公安局对上诉人姚富贤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兰州新区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姚富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富贤提出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富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富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宗奉审 判 员  刘国权代理审判员  李茫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