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静海与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海,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初字第82号原告赵静海,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秋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松松,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競平,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海与被告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家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笙、刘松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海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现代家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3年2月4日偿还300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数额扣除300万元后的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现代家电公司答辩称:原告赵静海陈述的事实并不属实,被告自2009年、2010年、2011年先后分多次从山东省天利钢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利公司)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借款数额也并非原告所陈述的170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为1240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已支付本金300万元,尚欠本金94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应支付利息共计为692万元,减去已支付的313万元利息,尚欠利息379万元。故此,被告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1319万元整,原告主张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判决。原告赵静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现代家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出借人为赵静海。借款本金是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证据二、2008年6月16日、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证据三、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济南泰和家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泰和公司)的明细分类账及支票存根打印件、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来源。证据四、济南润丰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润丰达公司)在齐鲁银行济南城西支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出借款项446万元。证据五、招商银行金葵花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4日偿还原告利息300万元。证据六、山东天利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明山东天利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赵静海、李多珍分别占注册资本的60%、40%。证据七、山东天利公司在山东省工商局备案的公司注销登记情况、公司清算报告、公司决议解散并债权申报公告,证明山东天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在山东商报公告公司解散、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事实及该公司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山东省工商局注销登记的事实。证据八、济南泰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济南红星美凯龙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名称变更为济南泰和公司。被告现代家电公司就其答辩提供财务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并非向原告赵静海借款,而是向山东天利公司借款,借款的金额亦不是1700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313万元,2013年2月4日委托山东现代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物流公司)代其偿还本金30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6日,山东天利公司(甲方)与被告现代家电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借款协议订立当日及次日现代家电公司向山东天利公司分别出具金额为140万元及60万元的收据各一份。2009年1月19日,山东天利公司向现代家电公司支付济南泰和公司开具的支票三张,共计金额594万元。同日,现代家电公司向山东天利公司出具金额为8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09年1月20日,山东天利公司(甲方)与被告现代家电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每满贰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为凭。2010年2月1日,山东天利公司(甲方)与现代家电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2010年9月21日,山东天利公司向现代家电公司支付济南润丰达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46万元的支票一张。2011年9月21日,原告赵静海(甲方)与被告现代家电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四、利息6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剩余利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收到人民币17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2月4日,被告通过农产品物流公司向原告还款300万元整。被告提供的自己制作的《借款明细表》载明:借给款人(注:应为出借人)赵静海,金额1400万元。山东天利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赵静海、李多珍,两人分别占注册资本的60%及40%。股东李多珍明确表示同意涉案款项由赵静海主张权利。关于594万元款项支票及446万元款项支票,济南泰和公司、济南润丰达公司认可赵静海为实际权利人。2009年12月25日山东天利公司在山东商报公告公司解散、债权人申报债权,该公司并于2010年2月23日经山东省工商局注销登记。山东天利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2月12日,公司账簿记载的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清算组就公司清算情况形成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表决确认。一、经清查公司财产共有资产353万元,其中货币有353万元。二、公司税务银行注销完毕,不拖欠、不欠贷、在经营中的其他债务全部结清,所有债权全部收回。三、公司员工养老保险金不拖欠,职工工资不拖欠。四、剩余资产分配情况,对公司剩余的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分配赵静海211.8万元,分配李多珍141.2万元。五、公司账簿以外如出现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涉案借款的支付,原告称涉案原始本金共计1240万元,其中包括山东天利公司支付200万元、2009年1月19日济南泰和公司开具的支票594万元、2010年9月21日济南润丰达公司开具的支票446万元。被告对原告所称涉案原始本金共计1240万元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付本金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不同意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另,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该30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尚欠原告本金940万元,原告认为该30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静海、被告现代家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1年9月21日,原告赵静海与被告现代家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1700万元的收据。对此,被告虽辩称出借人系山东天利公司,但其对双方2011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明细表》亦明确载明了出借款人为赵静海。涉案款项虽然系以山东天利公司的名义支付,但山东天利公司从未向被告就涉案款项主张过权利。该公司另一股东李多珍亦认可赵静海为涉案款项权利人,同意赵静海就涉案款项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并结合山东天利公司清算报告、注销登记情况以及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赵静海作为涉案借款的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完全支付借款本息,双方经过核算本息后,将没有归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别于在借款期限内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形。被告主张双方最后确认的1700万元中所包含的利息数额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借款本金应以双方最后确认的1700万元为准。被告主张涉案原始本金为1240万元,不应以17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付本金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应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2月4日被告支付的3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偿还的本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截止该日,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故在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认定为系支付的利息。被告抗辩该款项系偿还的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静海借款1700万元;二、被告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静海支付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数额扣除300万元);三、驳回原告赵静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被告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