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曾广比与骆明军、江求玉以及马兴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广比,骆明军,江求玉,马兴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比,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明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求玉,女,1977年7���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兴有,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曾广比因与被上诉人骆明军、江求玉以及原审第三人马兴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马兴有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曾广比借款150000元。后曾广比以马兴有没有按时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限马兴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给曾广比。该判决生效后,曾广比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马兴有所有的坐落于阳西县甲区乙街a号房地产一座。骆明军、江求玉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在2010年3月18日已向马兴有购买了坐落于阳西县甲区乙街a号房地产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骆明军、江求玉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阳西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阳西县甲区乙街a号房地产的执行。曾广比对(2014)阳西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阳西县甲区乙街a号房产(房地证号:29××××4)原属马兴有所有,马兴有以该房产作抵押向阳西县织篢农村信用社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18日,骆明军、江求玉与马兴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阳西��甲区乙街a号的房产。双方约定:房屋商定价为330000元,于2010年3月18日成交;骆明军、江求玉当日交付了现款210000元给马兴有,因马兴有在银行有贷款,剩下余款120000元银行贷款转由骆明军、江求玉还贷,贷款的利息由骆明军、江求玉负责;因房屋在银行抵押,未能办理过户;此房价已交清,房产权属归骆明军、江求玉所有。购房当日,骆明军、江求玉支付210000元购房款。2010年11月18日,江求玉向其父亲江基富借123000元转账给马兴有,再由马兴有将该款偿还尚欠阳西县织篢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2010年11月22日,马兴有从阳西县织篢农村信用社处拿回用作抵押的房地产权证交给骆明军、江求玉。另,骆明军、江求玉购买房屋后,于2010年4月5日请建筑工骆木生、骆明运两人将该房屋进行改建装修,于2010年7月14日与阳西供电局签订《委托划扣电费协议书》,委托阳西��电局划购阳西县甲区乙街a号房屋的电费。骆明军、江求玉于2011年春节期间入住阳西县甲区乙街a号房屋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骆明军、江求玉于2010年3月18日向马兴有购买了阳西县甲区乙街a号房产,当天支付了210000元购房款,余款已于同年11月18日支付清,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骆明军、江求玉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扣押、冻结。”的规定,骆明军、江求玉购买的阳西县甲区乙街a号房产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情形。原审法院作出(2014)阳西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阳西县甲区乙街a号房地产的执行正确,曾广比请求继续对该房地产执行的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广比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曾广比负担。上诉人曾广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骆明军、江求玉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淸单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其己以330000元向马兴有购买了该��屋。江求玉的父亲江基富是马兴有的姐夫,两人于2010年前后在深圳合伙做搅拌车生意。骆明军、江求玉提供江基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只能证明江基富曾与马兴有存在经济往来,不能因此认定是江基富为江求玉支付部分房款。该房屋当时的市价己在50-60万之间,骆明军、江求玉称以330000元的价格购买明显低于市价。3、骆明军、江求玉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参与人全部是亲戚,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骆明军、江求玉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有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但骆明军、江求玉至今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可以推断骆明军、江求玉主观上根本就不想办理房屋过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能以骆明军、江求玉实际买房没过户为由中止执行马兴有名下房产来偿还曾广比的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审法院继续对阳西县甲区乙街a号房地产的执行,并由骆明军、江求玉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骆明军、江求玉辩称:一、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0年3月18日,骆明军、江求玉已向马兴有购买了该房屋,在当天支付了210000元,在2010年11月19日已还清马兴有向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并持有房地产权证,2010年4月5日还进行了改建。没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当时该屋在银行抵押,在还清借款后马兴有又长期在外,没法回来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的。二、曾广比称骆明军、江求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清房款是无理的狡辩。三、曾广比称骆明军、江求玉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前后矛盾。四、曾广比称骆明军���江求玉对阳西县甲区乙街a号的房地产没有办理过户有过错是错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马兴有没有进行二审应诉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仅限于讼争的房屋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马兴有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向曾广比借款1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马兴有偿还借款150000元给曾广比。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查明讼争的房屋原由马兴有用以抵押向阳西县织篢农村信用社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在马兴有向曾广比借款之前,骆明军、江求玉与马兴有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马兴有以330000元价格将房屋转让给骆明军、江求玉。骆明军、江求玉按约支付了210000元购���款给马兴有,还向江求玉的父亲江基富借123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给马兴有,再由马兴有将该款清其尚欠阳西县织篢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2010年11月22日,马兴有从阳西县织篢农村信用社处拿回用作抵押的房地产权证交给骆明军、江求玉。骆明军、江求玉购买房屋后,于2010年4月5日请建筑工骆木生、骆明运两人将该房屋进行改建装修,于2010年7月14日与阳西供电局签订《委托划扣电费协议书》,委托阳西供电局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划扣该房屋的电费。从上述事实看,马兴有于2010年3月18日卖屋给骆明军、江求玉是在曾广比对马兴有的债权形成之前,骆明军、江求玉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及《委托划扣电费协议书》真实可信,应认定骆明军、江求玉与马兴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全案没有证据证明骆明军、江求玉向马兴有买屋有帮助马兴有逃废债务的恶意。综���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曾广比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广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