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玉元与朱荣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元,朱荣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朱玉元。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荣党。原告朱玉元与被告朱荣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飞天及被告朱荣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虾苗,截止2013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虾苗款23000元,同日被告立下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虾苗款,均未果。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虾苗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虾苗款,欠据虽然是被告所写,但实际上被告已经将欠的钱给原告了,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因为被告是文盲,不知道这些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虾苗,2013年3月16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虾苗款2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虾苗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虾苗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就其诉讼主张当庭作了陈述,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虾苗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其已经归还了虾苗款,只是未能收回欠据,但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至今未给付,有被告所立欠据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当庭提出其已实际归还欠款只是未能收回欠据的辩解意见,因其当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荣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玉元货款人民币2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荣党负担(此款原告朱玉元已预交,被告朱荣党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朱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季天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