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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跃华诉王少春、王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跃华,王少春,王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75号原告沈跃华,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少春,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晓华,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沈跃华诉被告王少春、王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由本院审判员房军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春、王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少春、王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王少春在原告沈跃华处借款10万元,为原告沈跃华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8月6日还清,月利率为20‰,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沈跃华提交了被告王少春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王少春与被告王晓华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沈跃华与被告王少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少春向原告沈跃华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沈跃华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王少春向原告沈跃华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少春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沈跃华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晓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春、王晓华偿还原告沈跃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少春、王晓华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沈跃华承担20元,被告王少春、王晓华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