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闻彩霞与潘田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彩霞,潘田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闻彩霞。委托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田照。原告闻彩霞诉被告潘田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田照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彩霞诉称,2012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潘田照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坛市东环二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一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金坛A325581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不慎相刮,致使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田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金坛市人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11月7日由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锡诚(2013)临鉴字第299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未达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1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田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潘田照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坛市东环二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一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闻彩霞驾驶的金坛A325581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刮,致潘田照、闻彩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田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闻彩霞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3日出院,住院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134.22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因行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再次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947.28元,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521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3602.5元。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闻彩霞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前系金坛市豪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会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66.67元。事故发生后,金坛市豪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田照支付了原告闻彩霞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被告,鉴定费票据,金坛市豪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本次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潘田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闻彩霞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潘田照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闻彩霞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闻彩霞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36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参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结合鉴定被告,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20日,误工费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8570.5元,应由被告潘田照承担其中的70%即26999.3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再给付21999.35元;其余30%即11571.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田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闻彩霞交通事故损失26999.3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再给付21999.35元。二、驳回原告闻彩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由原告闻彩霞负担36元,被告潘田照负担36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04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