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发全、谭利花与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全,谭利花,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徐发全。原告谭利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雅新,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发全、谭利花与被告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全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青、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雅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发全、谭利花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东方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朐县朐阳路3917号的东方俪景小区14号楼3单元402室的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至2014年4月23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另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至今日,被告东方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1、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支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20746元。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2012年10月31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2年11月8日将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否则逾期每日按应付未付房款0.5%计算违约金。后双方又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协议违约金,原告房款至今未能全部支付,被告方有权拖延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谭利花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谭利花购买被告东方公司开发的东方俪景小区14号楼3单元402室及3号储藏室,总价款为63635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2年11月8日前首付60%。2013年3月21日,原告徐发全、谭利花就上述房屋重新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签约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时,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被告东方公司向二原告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东方公司的责任二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二原告不退房,由被告东方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1日,二原告支付购房款636355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东方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但房屋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均未予办理。按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0.01%,被告东方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应为636元;双方约定交房日为2013年5月31日,但被告东方公司实际交房日为2014年4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20809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发全、谭利花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权属证书的办理时间均已明确约定,当事人即应依约履行。原告徐发全已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房屋价款,被告东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并办理权属证书,逾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谭利花与被告东方公司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支付首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但二原告2013年3月21日重新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款的支付方式已变更,双方应履行后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徐发全、谭利花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徐发全、谭利花办理位于临朐县朐阳路3917号的东方俪景小区第14幢3单元402室商品房及第14幢3号储藏室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发全、谭利花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636元;三、被告山东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发全、谭利花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20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保全费227元,共计646元由被告东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