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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黄赞区与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赞区,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黄赞区,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马俊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赞区与被告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赞区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飞、杨丽,被告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赞区诉称:黄赞区原系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6日,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以黄赞区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争议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黄赞区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8元;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将黄赞区提升为行政总厨,未按行政总厨的薪资水平支付黄赞区工资,应支付少发的工资39700元;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未支付黄赞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工资13103.08元,应补发该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275.77元,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扣发黄赞区2014年7月工资中的1935元违法,应补发该工资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483.75元,黄赞区2013年第13个月工资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仅支付一半,应补发另一半8906元;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承诺黄赞区每年享受7天带薪年休假,但黄赞区2014年未休年休假,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应支付黄赞区未休年休假工资12284.14元,并加付赔偿金12284.14元;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常年安排黄赞区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21459.42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30364.86元。为此,黄赞区诉请法院判决:1、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8元;2、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工资13103.0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275.77元;3、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扣发的2014年7月工资1935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483.75元;4、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284.14元,并加付赔偿金12284.14元;5、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加班工资121459.42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30364.86元;6、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按照同工同酬待遇支付黄赞区少发的工资39700元;7、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未发放完整的2013年工资8906元;8、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为黄赞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黄赞区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黄赞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2、黄赞区离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也未到工资发放日,所以2014年9月份的工资未发放不是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恶意拖欠,据此,其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依据。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同意在黄赞区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按照公司核算的9月份工资数额进行发放。3、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扣发的1935元,是因黄赞区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罚款和扣款,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无须向黄赞区返还已扣罚的1935元,更无须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相反,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有权就黄赞区给酒店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4、黄赞区离职时,2014年度未工作满一年,且其休息时间远超过年休假,所以无须支付其所谓的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黄赞区在职期间无加班事实,故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黄赞区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6、黄赞区主张的同工同酬少发的工资及未发放的2013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黄赞区的档案及社保关系相关资料均未交由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保管,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无义务、也没有办法为其办理所谓的转移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赞区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黄赞区与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签订《雇佣协议书》,双方约定,黄赞区在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厨房从事粤菜炉台厨师工作,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月工资17782元,每年享受一周(含公休日)的带薪年假,不包含官方公共假日。2012年12月26日,黄赞区与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黄赞区在日常工作中服从部门安排,平时加班、法定节假日产生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150元,以后每年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当年合肥市最低工资。同日,黄赞区签收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一本,确认熟知其中的各项内容。《员工手册》第六章第4条3项规定“如员工一年内三次犯一般过失或两次犯重大过失或一次严重过失,酒店可立即将其解聘而不作任何补偿”。其后,黄赞区升职为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行政总厨。双方未就黄赞区的工资进行调整。2014年6月15日,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承办消费者婚宴,其中一桌菜肴中的莴笋炒肉片里面出现有疑似铁片的杂物,经协商,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免除消费者三桌合计6000元餐饮费作为对消费者的补偿。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为此给予黄赞区最后警告及罚款1785元的纪律处分。黄赞区没有在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过失单》上签字确认,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两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了前述事实。2014年6月21日,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厨房油锅着火,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认为黄赞区作为行政总厨未能在工作中及时检查机监督管理好员工,以致发生安全事故,故给予其“书面警告”及罚款100元的纪律处分。黄赞区没有在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过失单》上签字确认,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两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了前述事实。2014年7月8日,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酒店卫生检查,黄赞区所负责的区域卫生检查结果不达标,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给予黄赞区“警告”及罚款50元的纪律处分。黄赞区合计3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开出3张过失单。2014年9月16日,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向黄赞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黄赞区在职期间屡次违反酒店规章制度给酒店造成财物、名誉损失并给酒店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黄赞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8元;2、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工资13103.0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275.77元;3、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扣发的2014年7月工资1935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83.75元;4、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284.14元,并加付赔偿金12284.14元;5、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的加班工资121459.42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0364.86元;6、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按照同工同酬待遇支付黄赞区少发的工资39700元;7、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未发放完整的2013年工资8906元;8、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为黄赞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过程中,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1、黄赞区返还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保险补贴费用98670元;2、黄赞区赔偿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15元;3、黄赞区返还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工作手机(三星SCH-i509)一部、手机卡(号码189××××6963)一张,并返还手机话费11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以后计算至实际返还手机及手机卡之日止);4、黄赞区到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12月15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2014年9月1日至16日工资9810.8元;2、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黄赞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905.4元;3、黄赞区返还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工作手机(三星SCH-i509)一部;4、驳回黄赞区及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黄赞区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4日黄赞区加班1天;2014年1月11日加班1天;2014年1月12日加班半天;2014年1月13日补休半天;2014年1月25日加班半天;2014年1月26日加班半天;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3日加班4天;2014年2月13日至2月14日补休2天;2014年2月15日至2月16日加班2天;2014年3月4日至3月6日加班3天;2014年3月12日至3月13日加班2天;2014年3月26日至3月27日加班2天;2014年4月23日加班半天;2014年5月7日加班半天;2014年5月8日加班1天。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未支付黄赞区上述加班期间加班工资。又查明: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未发放黄赞区2014年9月1日至16日工资。2014年6月至8月,黄赞区每月应发工资为17812元。2014年黄赞区未休年休假,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亦未发放黄赞区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7月1日起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再查明:黄赞区与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向黄赞区提供工作手机(型号为三星SCH-i509)一部。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证、工作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表、工资条、员工加班/还休统计表、部门经理加班申请表、雇佣协议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员工手册及员工确认回单、厨师长岗位职责、厨师长工作流程、中厨行政总厨(岗位职责)、员工过失单、厨房油锅着火视频光盘、葛婷婷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黄赞区于2012年12月25日与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签订雇佣协议书一份,到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以黄赞区在职期间屡次违反酒店规章制度给酒店造成财物、名誉损失并给酒店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黄赞区的劳动关系,黄赞区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6日解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关于“如员工一年内三次犯一般过失或两次犯重大过失或一次严重过失,酒店可立即将其解聘而不作任何补偿”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且已向黄赞区告知,因此,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黄赞区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不必支付黄赞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黄赞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赞区2014年9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依法应予以支付,根据其2014年6月至8月应发工资17812元/月计算,其2014年9月1日至16日期间应发工资为9827元(17812元/月÷21.75日/月×12个工作日)。因黄赞区主张的该工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本院对其要求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25%额外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1935元扣款,经查,该款为黄赞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罚款。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的扣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黄赞区主张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1935元工资并加付25%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黄赞区未举证证明其在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工作之前的连续工作时间,故其连续工作时间自其在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工作时开始计算,黄赞区在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未满十年,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双方《雇佣协议书》约定的带薪年假扣除公休日后亦为5天,因此黄赞区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4年黄赞区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58天÷365天)×5天]。因黄赞区2014年未休年休假,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应支付黄赞区未休年休假工资4914元(17812元/月÷21.75天/月×3天×200%)。因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本院对黄赞区要求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黄赞区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计加班18.5天,补休2.5天,其中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根据双方约定按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为2028元(1260元/月÷21.75天/月×200%×13天+1260元/月÷21.75天/月×300%×3天)。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未支付黄赞区上述加班工资,依法应予以支付。因上述加班工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本院对黄赞区要求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支付25%额外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黄赞区提供的《部门经理加班申请表》注明加班申请必须经人力资源部审批,故本院对其提供的无人力资源部审核的《部门经理加班申请表》不予认定。对黄赞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加班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待遇支付少发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且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黄赞区与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雇佣协议书》明确约定黄赞区月工资为17782元,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黄赞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院对黄赞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黄赞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事档案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在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第13个月的一半工资8906元,因黄赞区未举证证明其与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约定要支付第13个月工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赞区2014年9月1日至16日的工资9827元;二、被告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赞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914元;三、被告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赞区加班工资2028元;四、黄赞区返还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工作手机(三星SCH-i509)一部;五、驳回原告黄赞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合肥翡翠湖迎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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