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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建堂与郑锦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谢建堂,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锦锋,男,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谢建堂诉被告郑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起一直有供货给被告,开始被告欠的货款偶尔按时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把商场关闭,总计欠原告货款45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推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元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付款凭证;3、入库结算单。被告郑锦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博罗县福田镇鑫和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被告郑锦锋系博罗县龙溪镇流行前线华联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原告于2013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截止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其供应食品,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至今仍欠原告45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入库结算单等证据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拒绝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故其利息可从起诉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付清款日止。被告郑锦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锦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建堂货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童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