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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国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李国战,男,1966年0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战诉称,2014年9月4日18时50分,原告李国战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予N6776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济菏高速公路东平县137KM处时,与徐龙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015**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李国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龙夺无责任。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徐龙夺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28655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为予N67763号重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8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求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险承担替代责任。对原告要求不客观、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以及原告车辆的施救费675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李国战的从业资格证一份;3、原告李国战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4、原告李国战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5、原告与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6、予N67763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7、徐龙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8、鲁E015**宝来牌小型轿车的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9、鲁E015**宝来牌小型轿车的维修发票4张、计款26380元;10、予N67763号重型货车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675元;11、鉴定费票据16张,计款1600元;12、徐龙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收条是徐龙夺本人所写,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应该有交警队主持下的调解协议书,仅凭此收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证明鲁E015**车辆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其评估的数额均偏高,没有评估鉴定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数额偏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是不是鲁E015**的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费不能证明是鲁E015**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11-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是原告的予N67763号重型货车施救费,不属于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本院不予认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18时50分,原告李国战驾驶豫N677**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济菏高速公路东平县137KM处时,与徐龙夺驾驶的鲁E015**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国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龙夺无责任。2014年9月5日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015**宝来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26380元。支付评估费1600元。2014年9月17日,鲁E015**宝来牌小型轿车在东营黄河口吉祥钣金烤漆处维修,花维修费2638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一次性赔偿徐龙夺车辆维修费26380元。鲁E015**宝来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徐龙夺。豫N67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国战,该车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予N6776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陪。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战驾驶豫N677**号重型货车与徐龙夺驾驶的鲁E015**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国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龙夺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徐龙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鲁E015**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6380元、评估费1600元。原告已对徐龙夺车辆维修费26380元进行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项赔偿金给付给原告。鲁E015**车辆维修费2638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6380元。原告诉求的评估费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并没有赔偿给徐龙夺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战保险金2638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21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家鑫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