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有良与杜招元、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冯有良,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个体。被告杜招元,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个体。被告陈凤,女,回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冯有良诉被告杜招元、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招元、陈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杜招元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杜招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王侯来为担保人。借款是被告杜招元、陈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起诉请求被告杜招元、陈凤偿还原告冯有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杜招元、陈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招元、陈凤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杜招元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冯有良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杜招元、陈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杜招元向原告冯有良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王侯来为担保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有良与被告杜招元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杜招元应依法偿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凤与被告杜招元为夫妻关系,故无法认定其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招元偿还原告冯有良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