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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五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熊刚与刘富强、昆明润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何家胜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刚,刘富强,昆明润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何家胜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五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刚,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尹继权,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强,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师莹,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润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人代表人何家胜,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何家胜,男,汉族。上诉人熊刚因与被上诉人刘富强、昆明润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原审第三人何家胜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刚本人及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尹继权,被上诉人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家胜本人、刘富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何家胜、熊刚三人于2010年共同出资设立润鑫公司,其中第三人熊刚出资2.04万元,占34%的股权;原告与第三人何家胜分别出资1.98万元,各占33%股权。公司成立后第三人熊刚自2011年7月即未参与公司的管理。由于公司经营严重困难,2013年2月8日需召开关于公司投资改造、扩大经营、增资扩股等事宜的股东会,第三人熊刚在公告后未参加股东会。公司依法作出决议进行增资后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何家胜出资102万,持股比例为51%;刘富强出资95.96万,持股比例47.98%;熊刚2.04万持股比例1.02%。现公司因股东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公司的经营已停止,没有办法继续经营。为减少股东利益损失,公司有关资产已经转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润鑫公司。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润鑫公司的三位股东矛盾无法调和,且公司已经转让,没有继续经营的必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昆明润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昆明润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熊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一、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对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待本案刑事犯罪案件终决后,再以开庭审理;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2010年2月1日,上诉人与刘富强、何家胜三人共同投资320余万元租赁了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段777号1幢1一2层房屋,经装修完善并同时以6万元资金注册,申请设立了润鑫公司,其中上诉人出资2.04万元,占34%股权;刘富强、何家胜分别出资1.98万元,各占33%股权,上诉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开始经营,同年9月13日,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成立。由公司运作的“润鑫商务酒店”,经营状况良好,仅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公司营业收入就达180余万元。到此,三股东开始发生矛盾,上诉人为了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经协商后,股东三人于2011年7月10日,经过股东会议决定,以《合作协议》的形式确定:“1、公司的经营管理,暂由何家胜管理,刘富强,熊刚暂不能参与酒店内部管理,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会议决策,如有任何其中一方股东擅自作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负责;10、公司所有相关证照及印件,交由股东何家胜保管,如由于个人原因所造成一切后果,均由其本人全权负责,及一切法律后果;12、公司帐目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帐目全部封存,并结算完毕”等14条约定。上诉人依照上述经过股东会议决定并经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公司和公司所有证照及印章交由本案第三人何家胜后,其不但没有按照该协议进行管理和执行,首先在2011年8月就将酒店营业收入1万元私自据为己有,其次,从2011年8月至今,上诉人从未再得到过公司收入的任何款项分配,直到2013年8月中旬,上诉人得知,何家胜、刘富强二人已将公司“润鑫商务酒店”以280万元转让给了四川同时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此,上诉人到工商局查询得知,何家胜、刘富强二人早于2012年7月28日就以伪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签字在工商局擅自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成了何家胜本人;2014年12月8日,在本案一审法庭上,上诉人又才得知,早在2012年8月13日,何家胜、刘富强二人在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中:免除熊刚(上诉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职务,并在该决议签名处伪造了上诉人的签名,而且,该《股东会决议》在2011年8月13日早一年前就已经伪造准备完毕。2013年7月22日,何家胜、刘富强二人在所谓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签名处再次伪造了上诉人的签名,采用非法手段,将公司注册资金虚增为200万元。基于以上种种,上诉人于2013年8月将何家胜、刘富强二人投诉举报到官渡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同年11月29日,官渡区公安分局告知上诉人,何家胜、刘富强二人涉嫌职务侵占,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侦查,现该案还在侦办当中。综上,上诉人认为,官渡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视上述事实理由和法律证据,反而轻信何家胜、刘富强二人的虚假陈述和非法证据,竟然以“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三位股东矛盾无法调和,且公司已经转让,没有继续经营的必要”而轻易判处解散公司。对此颠倒黑白的判决,必将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必将遭受重大损害,同时,根据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这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上述法规和司法解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进一步详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经过和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对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待本案刑事犯罪案件终决后,再行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润鑫公司、原审第三人何家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无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润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一组照片。欲证明熊刚带领黑社会到公司前台打砸,公司的股东间存在严重矛盾,已经无法调和;2、释放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欲证明刘富强被逮捕的事实已经了结清楚了,不存在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纯属于民事案件。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不属于犯罪,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案仍在继续办理中。被上诉人刘富强提交以下证据:1、刘富强的释放证明书;2、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3、取保候审决定书。欲证明上诉人向公安反应的职务侵占已经公安机关办理,但是涉案的刘富强因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已经释放,所以只是经济纠纷。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仅是期满变更强制措施,从证据上看不出来刑事案件已经撤销,回告书中证明仍然还在侦办中。原审第三人无证据提交。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1、一审判决事实部分的第五行认为公司没有经营严重困难;2、第七行到本段结束股东会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因此对于变更不予认可;3、对于最后一段所说的公司矛盾无法调和,上诉人认为是可以调和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问题本院将在后一并评述,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润鑫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本案中股东熊刚与刘富强、何家胜间的矛盾已经无法调和,以至于相互举报到公安机关,何家胜、刘富强均被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终因证据不足被公安机关不予批捕而释放。现二审中虽熊刚上诉仍然强调涉及刑事案件要求移送公安,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表明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刑事案件侦查不影响本案审理,相反恰恰证明了公司几个股东之间的矛盾确实无法调和,况且公司的资产已经转让,丧失了继续经营的基础。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熊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林审判员  饶媛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