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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西新和太明化工有限公司与白帅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新和太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地址,太谷县侯城乡惠安村北。法定代表人柳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利强,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帅江。上诉人新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新和公司从2008年5月始招用白帅江从事恒沸工,从2009年至2011年,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2年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白帅江工作期间,新和公司为白帅江按季度缴纳了工伤保险,还将养老保险缴至2013年12月31日。新和公司未给白帅江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太谷县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职工生育保险,新和公司未给白帅江参加生育保险。2014年8月5日至8月6日,新和公司以企业生产经营亏损为由通知职工暂时放假休息,其中包括白帅江在内。新和公司已将白帅江的工资发至2014年7月26日。白帅江于2014年8月20日向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新和公司为其补缴进厂以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新和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和进厂以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太劳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二、新和公司为白帅江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医疗保险、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失业保险、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生育保险。三、新和公司支付白帅江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停工工资1,250元、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的停工工资1,000元。裁决后,新和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提起诉讼,白帅江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新和公司提供的文件、利润表、通知、留守人员名单,原审向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案卷材料及原、白帅江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山西省企业岗位工资制实施意见》规定:职工由于企业原因暂时中断工作,应由企业支付特殊工资,其标准不得低于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放假的,从申请人停工起的一个月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停工超过一个月且没有提供劳动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特殊工资。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留守的,不应当支付上述工资。由此可见,新和公司理应向白帅江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白帅江虽辩称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为终局裁决,新和公司应向本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太劳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中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新和公司与白帅江劳动关系存续。二、新和公司支付白帅江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停工工资1,250元、并支付白帅江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5日的停工工资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和公司负担。宣判后,新和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在上诉人停工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同时拒绝上诉人为其临时提供的工作岗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平等地享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既不能为上诉人的利益牺牲被上诉人的权利,但也不能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劳动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因与上位法抵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该规定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支付劳动者报酬已经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劳动合同的本质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双方权利义务应是平等一致的,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相关事项的情况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作为规章制度无权僭越法律另行作出规定。该规定因与法律基本原则相悖应归于无效。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停工期间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停工期间工资,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停工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确是事实,但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拒绝为其临时提供的工作岗位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属于强势方,劳动者属于弱势方,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中对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作了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而制定的专门性行政规章,不存在与上位法抵触的情况,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该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审据此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期间工资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无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助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