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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宝英与陈宇峰、施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英,陈宇峰,施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80号原告:陈宝英。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陈宇峰。被告:施苏锋。原告陈宝英诉被告陈宇峰、施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宇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指定汇款到被告施苏峰帐号。后陈宇峰又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陈宇峰对于前列1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借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陈宇峰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庭审中共同答辩称:讼争10万元借款是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华康特曼公司购买公司房地产的定金非借款。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宇峰书写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向陈宝英转农行施苏锋帐户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期��个月。陈宇峰代施苏锋。2013年8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即诉来本院前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宇峰与浙江省浦江县水晶宝石工艺饰品厂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转让金华康特曼饰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为此支付部分定金,因在转让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陈宇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本院认为:被告陈宇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汇款凭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宇峰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抗辩系返还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转让公司房地产和转让股权的纠纷系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两被告陈宇峰、施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宝英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