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港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港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儿青。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宁波港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育。原告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港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唐志伟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程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逍林镇工业区的1#-4#厂房工程,合同价款15324065元,合同工期270天,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基础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二层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三层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返还70%,第二年返还30%,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账户为准。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厂房工程的建设。2012年11月1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11月13日、2013年6月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二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合计金额为15324065元,被告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累计支付工程款14994065元,尚欠工程款(保修金)33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保修金均已过支付期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余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保修金)3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港亿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慈溪市逍林工业区的1#、2#、3#、4#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15324065元,合同工期270天,以及其他合同约定的事项;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完工的厂房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的事实;3.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6月3日开具给被告两份发票价款合计为15324065元的事实;4.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承兑、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含保修金14994065元,尚欠工程款(保修金)33万元的事实;5.决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对工程进行决算后,总决算价为15324065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逍林工业区的1#-4#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70天,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324065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双方另在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1项中对合同总价作了相应变更。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工程预付款20%,基础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二层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三层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一年后返还70%,第二年返还30%。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7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涉案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总决算价为1532406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4994065元,未付款金额为3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保修期内未发生保修质量问题,被告本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7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对保修金返还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1月7日返还其暂扣保修金的70%、2014年11月7日返还剩余30%的保修金,现被告尚有33万元的保修金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33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港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3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宁波港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