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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茹某某与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茹某某,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康映辉,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甲,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茹某某诉被告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映辉、被告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某诉称,双方系同一单位职工,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鞠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动辄摔打东西。2013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至原告出血不止,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伤口缝合。原告茹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现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子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鞠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存在肢体冲突系原告动手在先,故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孩子鞠某乙由原告抚养,同意目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无法确认后续是否可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且原告所述被告摔打东西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系同一单位职工,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鞠某乙。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2月10日,原告茹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将被告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茹某某再次将被告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烧碱分厂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鞠某甲现月薪656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共同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时代华城38号楼4单元5层501号建筑面积107.6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定协议,将上述房屋赠与其婚生子鞠某乙。2012年3月11日,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签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华隆小区12号楼6层2单元603号面积65.6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茹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王素珍一万元未还,欠原告茹某某父母10万元未还,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1万元未还。夫妻共同债权借出10万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茹某某,被告鞠某甲一致同意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1万元,由双方每人负责偿还一半,夫妻共同债权借出10万元,每人享有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内蒙古卓资县医疗机构统一处方笺、(2014)玉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工资收入证明、编号384501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房屋赠与协议、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101292**号房屋所有权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欠条、借条和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中,双方应彼此珍惜感情。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从相识到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但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而且双方还因此发生过肢体冲突,说明双方矛盾有所激化。2014年2月10日,原告茹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将被告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审理,本院考虑到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遂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茹某某再次将被告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婚生子鞠某乙一直随母亲茹某某共同生活,继续保持现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应准予鞠某乙随母亲茹某某生活。对原告茹某某要求被告鞠某甲应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鞠某甲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已将共同购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时代华城38号楼4单元5层501号建筑面积107.6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赠与其婚生子鞠某乙,故该房屋应属鞠某乙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于2012年3月11日签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华隆小区12号楼6层2单元603号面积65.6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茹某某所有,该协议属婚内财产约定,且有双方签名予以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根据协议,该房屋应属原告茹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欠王素珍一万元,欠原告茹某某父母10万元,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1万元均系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权借出10万元也系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双方没人享有一半。庭审中,原告茹某某主张被告鞠某甲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鞠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其父母4万元未还,欠信用卡71000元未还,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鞠某乙随母亲茹某某共同生活,父亲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鞠某乙独立生活止。三、欠王素珍一万元,由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每人负责人偿还5000元;欠原告茹某某父母10万元,由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每人负责人偿还5万元;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1万元,由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每人负责人偿还5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权借出10万元,由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鞠某甲每人每人享有5万元。五、驳回原告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茹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鞠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祁小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