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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佐荣,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上存在严重差异,无共同语言。由于双方在不同的地方工作,每隔一、二个月才能见一次面,而每次见面,被告不是珍惜彼此见面的机会,而是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不再沟通,形同路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是同学,双方从结婚到目前,因为工作的原因相处的时间很短,但并没有影响彼此的感情。在偶然的机会下,被告发现原告背叛了家庭。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且其能原谅原告的过错,现双方不能草率离婚,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加之因工作的原因,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双方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经常沟通,相互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