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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华纺织原料销售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华纺织原料销售有限公司,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新华纺织原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颜路1号405。法定代表人沈新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工业园。破产管理人南通爱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标。委托代理人单鸣姝、任晓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新华纺织原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维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新华、被上诉人新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新三维公司一审诉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新三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南通爱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公司后发现新三维公司与新华公司间有长期皮棉业务往来,至2012年年底新三维公司过付新华公司货款73099.79元。管理人发函要求新华公司返还该款项,但其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新华公司返还过付货款73099.79元。上诉人新华公司一审辩称,双方自2008年开始发生皮棉买卖往来,均为货到付款,不可能有过付货款。新三维公司主张的73099.79元从其账面上也可看出自2010年11月即开始存在,因当时新三维公司结欠新华公司货款数百万元,新三维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效林承诺将该款作为利息给新华公司,故不存在过付货款的事实。且新三维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三维公司与新华公司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新三维公司向新华公司购买皮棉。期间双方互有往来,至2012年9月,新三维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的款项比实际发货金额多73099.79元。此后新华��司未再供货。2013年10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新三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后发函要求新华公司返还过付款项73099.79元。新华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回函称其账面未反应欠款,其发货及开票业务均由新三维公司关联企业南京通洋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操作完成,没有压欠新三维公司货款之事。新三维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新三维公司与新华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皮棉买卖往来的事实无争议,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所涉73099.79元款项是否已抵算为利息;2、新三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所涉73099.79元款项是否已抵算为利息的问题,新华公司申请马汉青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原为通洋公司原料部部长,通洋公司与新三维公���都是在一起的,财务是否独立不清楚。新三维公司与新华公司做了六七年的业务,有一次王效林跟他说,因新华公司催要欠款,就把账面上多的钱作为利息算给新华公司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新华公司对证人陈述没有异议。新三维公司认为,证人并非新三维公司员工,对新三维公司具体财务不清楚,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亦属孤证,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将账面余款算作利息给新华公司的事实并非其本人经办,只是听王效林口头说过,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其证言难以采信。故新华公司主张已将73099.79元款项抵为利息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认定,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新三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新三维公司与新华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9月期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新三维公司支付最后���笔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9月,新华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开始计算,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新三维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新三维公司因与新华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款项,新华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对于过付部分货款,新华公司应予返还。新三维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常熟市新华纺织原料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通新三维棉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3099.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新华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称,新三维公司称过付货款不成立,双方的业务都是货到付款,不可能预付货款;该款是王效林作为利息补偿给新华公司的,因为新三维公司拖欠货款,王效林还另外向新华公司借款数百万元,故王效林同意新三维公司账上的该款作为利息补偿给新华公司。王效林是新三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勤的配偶,是新三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新三维公司有过付的货款在新华公司,双方在之后的往来中肯定会首先充抵货款,而不会一直挂在账上,事实上双方的账目早已结清。请求改判驳回新三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新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三维公司付款通知单,马汉青签名审批,证明马汉青了解新三维公司的财务情况。2、新华公司给通州市通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王效林控制的公司向新华公司借款。3、新三维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最后一次货款的凭证,证明之后双方的往来是每一笔结清,之前账目上的“过付款”没有抵扣,是利息的补偿。4、新三维公司财务人员张雪飞的“证明”,证明挂账的73099.79元王效林早已同意作为利息补偿给新华公司,只是还没有作财务处理。5、马汉青到庭作证,证明其参与新三维公司的经营、财务,新三维公司与通洋公司是一体经营的,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效林表示与新华公司挂账的钱款作为利息补偿给新华公司。被上诉人新三维公司答辩称,新三维公司有过付货款在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在一审中对双方往来账目认可,仅是称该款已经作为利息补偿给新华公司,但其对此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举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往来账目的书面证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新华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新三维公司质证称,新华公司给通州市通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张雪飞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张雪飞也仅是陈述听说王效林同意给新华公司利息补偿;对新三维公司给新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无异议,但认为此不能证明之前过付款项已经做为利息补偿给新华公司;对马汉青签名的付款通知单不予认可;对马汉青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马汉青一审曾经出庭作证,二审证言中有与一审证言矛盾之处,不应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三维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有长期买卖业务往来,持续发生供货、付款的行为,新三维公司作为付款方,完全有可能过付货款,且新三维公司也提供了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新华公司称双方往来都是货到付款,不可能存在过付货款,但其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新三维公司提供的发票和付款凭证,也���可有这笔多付的73099.79元,只是称该款王效林同意作为给新华公司的利息。但王效林并非新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华公司应当对王效林承诺过该款作为利息补偿给新华公司、且王效林有权代表新三维公司对该款作出处分承担举证责任。但新华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提供的向通州市通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新三维公司之后向新华公司支付货款没有首先以账面过付款充抵不能证明新三维公司放弃对过付货款的权利;马汉青的证言是称听王效林说过补偿利息,但并非其本人直接经办利息补偿事宜,且其证言与新三维公司的财务记录不符,不能推翻财务凭证等书面证据的记载。同时,新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王效林,虽然王效林是新三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勤的配偶,但目前王效林与刘勤均未到庭陈述与新三维公司的关系,即使王效林曾向新华公司做出过付款补偿利息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当然对新三维公司有效。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新华纺织原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