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恢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汉章与马应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汉章,马应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恢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马汉章,男,回族,生于1952年4月,中专文化,教师,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贾塘小学院内。被执行人马应福,男,生于1966年4月,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王塘行政村买洼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马汉章与被执行人马应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94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月1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常年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8年7月16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马应福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应福存款31241元(其中本案履行款294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执行费34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