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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凤西巷(母鸡井)贩卖3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通话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1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