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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327-1号原告薛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被告苏某某,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以被告苏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共计2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苏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共计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文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