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危桂琴与被告赖友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桂琴,赖友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危桂琴,女,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友发,男,住明溪县。原告危桂琴与被告赖友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桂琴诉称:原告与被告赖友发于2003年8月27日在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赖X宸。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自2007年出国后,双方基本没有联系,婚生子跟原告姐姐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危桂琴与被告赖友发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6日双方生一子,取名赖X宸。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出国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危桂琴以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赖友发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危桂琴提交的结婚证及其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出国务工,双方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产生矛盾的时间较短及父母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等因素,不离为宜。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危桂琴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危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阮美清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