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许正太与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018号原告:许正太,男。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坤,男。原告许正太诉被告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太诉称:原、被告系本村村民,2012年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120800元,分别立借条七张,并约定2013年偿还,偿还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一拖再拖,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800元,利息92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许正太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七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800元,约定2013年农历2月26日还清借款;2012年3月7日借款12400元,约定2013年3月7日还清借款;2012年农历后4月18日借款27200元,约定2013年4月18日还清借款;2012年农历前4月11日借款13600元,约定2013年4月11日还款;2012年前4月初四借款13600元,约定2013年4月初四还清借款;2012年农历前4月23日借款27200元,约定2013年前4月23日还清借款;2012年7月21日借款15000元,约定到7月26日还清,以上借款合计1208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欠条七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庄邻关系,2012年被告因生意上需要向原告七次借款共计120800元,被告于当日出据欠条,双方均约定还款时间,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许坤欠到原告许正太12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签写的欠条七份在卷佐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正太欠款1208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许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