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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坎亮与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坎亮,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刘坎亮。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王显德,职务董事长。原告刘坎亮诉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坎亮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但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27047.04元,尚有钢管4880米、扣件2580个未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为86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此赔偿。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计算数额较大,对此原告仅主张100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047.04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退还原告钢管4880米、扣件2580个或按合同约定价格86100元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租金单价、租赁物价值、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提货单2页,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其中钢管4880米、扣件2580个。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该租赁物至今尚未退还原告。3.租金结算清单2张。拟证明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9月30日,扣除冬季报停后(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27047.0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刘坎亮以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的名义与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材用于明佳时代广场工地施工。合同出租方(甲方)为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并在合同下方加盖了“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刘坎明的签字,承租方(乙方)为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经办人陈欣和指定提货人高喜发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工地共供货钢管4880米、扣件2580个。租赁物全部未退还。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钢管0.016元/米/日、扣件0.016元/个/日的租金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工地租金共计27047.0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在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加盖了出租方“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刘坎明的签字,承租方“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陈欣的签字,合同真实有效,应认定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系个体工商户,刘坎亮为实际经营者,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7日提货单有提货经手人“高喜发”的签字,与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处指定提货人“高喜发”一致,应作为计算被告方租用原告建材的种类和数量的依据。2013年9月28日的提货单提货经手人为“高希发”,与租赁合同指定提货人“高喜发”不一致。但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租金结算单可见,该结算单盖有献县坎亮建筑器材销售处财务专用章,承租方处负责人有“高喜发”的签字认可,与合同一致,本院认可该租金结算单的法律效力。该租金结算单的计算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与2013年9月28日的提货单时间一致,且该结算单上出库建材为6米钢管350根、4米钢管160根、2米钢管400根、十字扣件1300个、连接扣件300个、转向扣件200个,与2013年9月28日的提货单内容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此提货单中的“高希发”即为“高喜发”,具有法律效力,也应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核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共提货钢管4880米、扣件2580个。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钢管0.016元/米/日、扣件0.016元/个/日的租金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工地租金共计27047.04元。其中,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租金结算单有承租方负责人“高喜发”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结算单虽然是单方制作,没有承租方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但与上述提货单内容相一致,可以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因此,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27047.04元(5204.16元+21842.8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租金的计算均已扣除冬季停工期,冬停期为2013年的11月16日至2014年的3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4880米、扣件2580个全部未退还。被告应当将未退租赁物返还原告或折价赔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钢管按15元/米、扣件5元/个计算,应折价为86100元,因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高于现在的市场价值,原告同意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的价值计算,折价款共计714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价格与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大体一致,予以支持。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1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2704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上加盖了“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该表上明确显示被告的住址为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华龙街新龙花园西厢房,与本院邮寄传票的地址一致。邮件回执显示被告已实际签收。因此,本院的送达为有效送达,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坎亮租金27047.04元。三、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坎亮租赁物钢管4880米、扣件2580个,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71460元。四、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坎亮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7047.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