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玉永与张明喜、赵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王玉永。被告张明喜。被告赵乾坤。原告王玉永诉被告张明喜、赵乾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玉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乾坤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永诉称,被告于2013年3、4月份向原告购买黄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75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明喜、赵乾坤向原告王玉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王玉永黄沙款共计伍万柒仟伍佰元正(¥57500)—张明喜、赵乾坤—2014.9.26”。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张明喜、赵乾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张明喜、赵乾坤未对欠款承担份额进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任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永支付货款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张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38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