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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欧闪星与杨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闪星,杨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欧闪星,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阳微,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征东,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欧闪星与被告杨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玲玲、人民陪审员杨芳参审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闪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整,并于当天签订《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及2012年12月底前还款。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丈夫何小球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每月30号前向原告还款6000元,至2012年12月30日止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12472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以上合计147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身份。3、公民信息检索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4、收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5、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8日,被告杨征东向原告欧闪星出具字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欧闪星人民币现金135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伍仟整。收款人杨征东:杨征东2012.8.18.”今欠欧闪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伍仟整。将于今年年底2012年12月份还给欧闪星,特写此条予以证明。借款人签字:杨征东2012.8.18.”。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杨征东向原告丈夫何小球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每月30号前向原告还款6000元,至2012年12月30日止还清全部借款。但上述字据上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欧闪星向被告杨征东催收,被告杨征东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且目前被告杨征东下落不明,找不到其人,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欧闪星持有被告杨征东同时向其出具的收据和借据以及被告杨征东向原告丈夫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被告杨征东下落不明,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被告杨征东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且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35000元难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杨征东银行转账的凭条等资金往来的依据,因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闪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250元,由原告欧闪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盼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