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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光华、李莹与被告张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华,李莹,张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王光华,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海尔集团西安中心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红旗西路。原告:李莹,女,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中兴移动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红旗西路。被告:张纯,女,1983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碑林区北廓门。原告王光华、李莹与被告张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华、李莹与被告张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华、李莹诉称,2014年6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东三道巷56号四楼西户的一年期《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次性收取了原告一年房租12000元和房屋押金1000元,原告因工作原因不能继续承租该房屋,遂于2014年12月中下旬开始联系被告商议退房事宜,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剩余5个月的房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自2015年1月8日始剩余5个月的房租5000元;3、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的水费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纯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一年期的房租每月为1000元,不满一年期的房租每月为1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原告在告知解除合同时未交付钥匙并在房门上加锁,视为未交付房屋,应继续计算租金,水费电费以实际使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王光华、李莹与张纯通过房屋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纯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三道巷56号四楼西户的房屋出租给王光华、李莹;租赁期限一年即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租金为每月1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交纳一年房租12000元并交纳房屋保证金1000元;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若中途反悔或违反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须由责任方赔偿对方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光华、李莹支付张纯一年的房租12000元及房屋押金1000元。王光华、李莹称2014年12月中旬因工作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的1月8日将房屋钥匙交给中介,但王光华、李莹在房门上加锁,视为未交付租赁物,双方因退还租金协商未果,引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莹与被告张纯于2015年4月1日一同到出租房内进行交接并结清了水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光华、李莹与张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王光华、李莹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一方中途反悔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赔偿对方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张纯辩称不满一年期的租金为每月1200元,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张纯承认王光华、李莹在2015年1月8日提出解除合同,但王光华、李莹在房门加锁,视为未及时交付房屋,故该房屋的租赁期限应确定为双方实际交接之日即2015年4月1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未履行合同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应退还233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交水费,双方在交接房屋时已经清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光华、李莹与被告张纯2014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纯退还原告王光华、李莹合同未履行期间的房屋租金2330元。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辛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