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周小丽,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丽、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贤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恶习完全暴露出来,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体以及心里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感情和交往情况,双方从2012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少,现在只因家庭琐事吵架,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分居也未满二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感情较好,2014年10月因与对方子女关系问题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15年正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矛盾加剧。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于2014年7月起在游仙区东津桥桥头租用房屋经营宠物店,每月租金2000元,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陈述目前尚在经营、租金已交至2015年6月,原告陈述租期至2015年3月底、租金也只交至2015年3月;被告陈述婚后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及商业险,原告称是自己购买;双方对陈述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并提交照片11张,被告认为照片上无时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被告所为,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双方认识了解时间较长,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和与对方子女关系问题产生的一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果双方能够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和联系,原、被告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至(四)项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