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经技区执仲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波与被执行人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波,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执仲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吴波。被执行人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仲裁纠纷一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19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腾森橡胶轮胎(威海)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2766元,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194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新林 关注公众号“”